(2016)豫0223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学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958号原告刘学东,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法定代表人张跃龙,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学东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17时50分,杨伟平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刘学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学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伟平驾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伟平承担此事故的主全部责任。经查,杨伟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0.4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杨伟平的驾驶证信息一份。4、豫B×××××号小型轿车信息一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6、车辆定损单及车损评估鉴定书各一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认定书真实,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具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车损评估未通知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2016年8月13日17时50分,杨伟平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学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学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伟平驾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东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749.71元。2016年9月1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为2035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军民。2015年10月12日,杨军民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74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4、误工费1106.56元(14天×79.04元/天)。5、护理费1169.14元(14天×83.51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损费2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东医疗费57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06.56元、护理费1169.1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0855.41元。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