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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孙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孙某,某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异57号案外人:丁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被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孙某、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某于2016年10月11日对执行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5XX室X号楼X单元X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某称,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某乙公司开发并出售的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即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户X号楼X单元X号车库,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5655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案外人于2013年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某乙公司将该楼房及车库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案外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四份、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已交纳全部房款,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5XX室及配套车库。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孙某、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5XX室X号楼X单元X号车库,房屋总价款为445655元。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2013年分四次付清购房款450000元。案外人丁某在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关于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丁某购买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5XX室X号楼X单元X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咏梅审判员  刘海啸审判员  宿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