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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富国、邓富亮因诉宁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富国,邓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富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富亮。上诉人邓富国、邓富亮因诉宁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邓富国、邓富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在所诉的地理位置上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邓富国、邓富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邓富国、邓富亮的起诉不予立案。邓富国、邓富亮上诉称,《宪法》第四十二条赋予了公民对政府部门的失职违法行为的控告权,当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对恢复和建造宗族坟墓、建造永固性坟墓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是失职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有权对该失职行为提起控告,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损害了二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赋予了起诉权,二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政府部门不作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综上,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邓富国、邓富亮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需具备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中,二上诉人认为民政部门对其所控诉的村里大宗族在其房屋旁边修建宗族坟墓的行为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应提交所诉房屋是其所有的相关依据,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侵犯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从原审卷宗材料看,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一审据此认定二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并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控诉权,法院应依法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龚 建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