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387号原告: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夏慧芳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的巨大差异,加之未生育小孩,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争吵不断,最终导致感情完全破裂。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后被告不知何故提出撤诉。此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竹塘西路228号环景苑X栋XXX号房屋。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享有70%份额,被告享有30%份额,请求法院将房屋判令给原告,原告现金补偿给被告房屋分割补偿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553961元,上述债务应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相互冲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竹塘西路228号环景苑(剑桥名门)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相应房屋分割补偿款;3、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总额为553961元;4、被告应承担债务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房屋分割补偿款相冲抵,差额部分多退少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中关于装修方面的债务很多都是伪造的;2、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好,尽到了家庭义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黎某与周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5月5日,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11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撤回起诉。2016年8月,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6年3月一天的凌晨一点左右,黎某未带房屋钥匙被锁在房外,于是打电话给周某,周某立即赶到黎某住处并给黎某5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凌晨被锁在房外时打电话求助被告,被告立即赶到原告住处并给原告现金这一事件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并不长,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包容,定能使夫妻融洽,家庭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胡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