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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更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长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长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923号罪犯张长宁,男,1979���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长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17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未返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6)晋城监减字第36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治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3次,监狱嘉奖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长宁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长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宁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赵贵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