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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英与被告李阳阳、被告张明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英,李阳阳,张明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943号原告:杜玉英,女,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阳,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月,女,199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英与被告李阳阳、被告张明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泉、被告李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陈康、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月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李阳阳醉酒驾驶鲁QVC9**号小型轿车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馨园路口时,因躲避前方由被告张明月酒后驾驶的鲁QV12**号小型轿车,与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用去医疗费14万余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阳阳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阳阳与被告张明月各承担50%的责任。2015年12月8日法院已就原告医疗费部分作出判决,除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4402元,我先期共给原告垫付83000元,除医疗费64402元及诉讼费1638元,我给原告的垫付款还剩余16960元;除本案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的各项赔偿外,扣减垫付款后多退少补。被告张明月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被告张明月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实施了酒驾,属于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2015)郯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2015)郯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医疗费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被告李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按50%比例划分,张明月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身份证载明原告杜玉英系农村户口,规划局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所以不予承担误工费;医疗费单据未提供住院病历原件、医嘱及用药明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未记载乘车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提供聘用合同、护工标准等证实原告杜玉英聘请专门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李阳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根据(2015)郯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医疗费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被告张明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按50%比例划分;李阳阳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杜玉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诉讼法、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李阳阳醉酒驾驶鲁QVC9**号小型轿车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馨园路口时,因躲避前方由被告张明月酒后驾驶的鲁QV12**号小型轿车,与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张明月与被告李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玉英无责任。被告李阳阳系鲁QVC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张明月系鲁QV1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玉英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148804元,本院(2015)郯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剩余垫付款16960元,并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英部分医疗费计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英部分医疗费计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原告杜玉英出院后为治疗其损伤继续支出医疗费共计8477.29(含病历复印费54元)。原告杜玉英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字【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玉英之损伤评定为捌级和两项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杜玉英支出鉴定费910元、保全费1600元。原告杜玉英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23.29元,误工费10371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14512.8元,精神抚慰金3400元,鉴定费910元,复印费54元,保全费16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50601.0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杜玉英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被告李阳阳质证认为:原告杜玉英主张的医疗费系出院后发生,存在过度治疗与取药的情况,赔偿标准不能按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杜玉英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未提供住院病历、医嘱及用药明细,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未载明乘车日期及数额,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杜玉英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又没有提供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原告杜玉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原告杜玉英的户籍信息显示职业为粮农,出生于1959年6月10日,其住所地位于郯城县城市规划范围,非城镇居民或失地农民,原告杜玉英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相关损失可按本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玉英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其损伤支出医疗费并无不妥,其主张医疗费8423.29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杜玉英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安保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存在瑕疵,其主张护理费70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杜玉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为3000元;原告杜玉英因治疗其损伤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必要合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李阳阳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明月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杜玉英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杜玉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423.29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9607.2元,护理费60天×54.37元=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10元,复印费54元,保全费16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18187.49元。因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杜玉英医疗费10000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原告杜玉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含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60元等损失共计203750.2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按50%比例各承担101875.10元。原告杜玉英剩余损失含医疗费84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10元,保全费1600元,复印费54元等共计14437.29元,由被告张明月与被告李阳阳按50%比例各赔偿7218.65元。被告李阳阳的赔偿款可在与被告李阳阳为原告杜玉英垫付的费用16960元中予以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杜玉英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1875.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1875.10元。三、被告李阳阳赔偿原告杜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218.65元,该款项可在结算被告李阳阳垫付款16960元时予以扣减。四、被告张明月赔偿原告杜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218.65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杜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李阳阳负担2543元,由被告张明月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