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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银与孙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银,孙昌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418号原告:杨春银,男,生于1961年2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经常居住地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昌军,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春银诉被告孙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1.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工程后,于2012年5月1日将宜巴29标k161+500的主线右上方滑坡减载工程分包给袁孝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减载块石的加工和销售工作。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往来明细对账,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41.35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春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春银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宜巴29标滑坡削坡减载治理施工工程的事实,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没有收到该案的应诉通知书,也没有共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对该判决不知情。据三、杨春银与孙昌军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昌军应向原告杨春银支付现金41.3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只是对合伙过程中的账务明细往来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还有未尽事宜,且双方约定了要有陈桂华参与,需三人在场一起结算后才能确定合伙收益。证据四、2013年11月13日陈桂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伙关系中负责与陈桂华交接、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孙昌军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能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合伙经营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流水收支状况,不是盈亏状况的结算。一是被告给原告代付的合伙款项在对账单中还有没减除的。二是因原、被告无法与29标项目部结帐,只能由陈桂华在29标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而陈桂华领取工程款后,扣留了原告与陈桂华之间的往来款42万元,该款项与合伙经营无关,所以合伙款项还没有完全追讨到位,合伙事务还没有完成。三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明确约定:结算事意由本人和杨春银共同与陈桂华结算。因此,原、被告的合伙结算应由双方共同找陈桂华进行合伙结算,陈桂华未参与,合伙结算无法进行。综上,原、被告间的没有实际进行合伙结算,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昌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孙昌军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杨春银与孙昌军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务实际履行,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4.05万元。同时证明因双方合伙事务的工程款是陈桂华直接在29标项目部领取的,所以必须与陈桂华共同进行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是双方签字认可了的,是最终合伙结算,对于对账单中未尽事宜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被告没有提供有效凭证,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只是约定的预期利益,是附有条件的,所以未尽事宜各项无法调减。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2013年7月6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3年7月9日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16日钱风华经手的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1日陈桂华书写的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8日陈桂华书写的收条一份、2013年9月21日邓宏洲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为合伙事务代付征用山林费1万元、块石运输费2.4万元、给钱风华还款5万元、代付原告在陈桂华处借款12万元、陈桂华在合伙工程款中扣留其提成30万元,共合计55.4万元。收支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现金14.05万元。同时证明双方的合伙结算必须与陈桂华共同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意在诉请的标的中调减5万元;对被告代付的征用山林的费用1万元和代付给陈桂华的现金12万元,都没有原告的签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陈桂华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因其本人未出庭,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对邓宏洲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邓宏洲应当得到2.4万元的报酬,不能证实被告已代付;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借条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如果在对账单“未尽事宜”中有明确约定的,且有相关凭证印证的,就可以调减。证据五、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巴东县沿渡河舒家槽采石场的名义,将滑坡减载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袁孝坤,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合伙发包给袁孝坤的滑坡减载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概不负责。据此说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既不知情,也依约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二审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也未到庭参与诉讼,该判决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春银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已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孙昌军提交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一、二、五、六,原告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原告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陈桂华的两份收条,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合伙经营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邓宏洲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证据规则,原告没有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钱凤华经手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春银的借条,因缺乏证实该借款与本案合伙经营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没有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湖北省宜昌市至巴东县高速公路的建设中,双方约定合伙从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承包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并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前期施工费用和滑坡块石价格等事项。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合伙往来明细进行了对账,双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一、杨春银应收(收入)1029660元;二、杨春银应付(支出)616160元;三、对账结果:孙昌军应付杨春银现金413500元;四、未尽事宜:1、孙昌军称其在舒家槽料厂借款260000元中,已给出纳钱风华还款50000元,若孙昌军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应调减应付额50000元。2、若通过其它方式与陈贵(桂)华结算价格达到30元/吨以上时,孙昌军承诺支付赔偿借用杨春银1210反击破、600砂机、皮带机等设备损失费拾万元。3、当销售到葛洲坝(陈贵华)的价格水稳料30元/吨,两清价格35元/吨以上部分,双方对等分成。4、若采取其实方式与陈贵华结算成功,杨春银垫付的收款费用据实报销。5、孙昌军代付块石运费24000元,给陈贵华借款120000元,三方确认后调减。6、给徐正明和其它调运料款以凭证为准。并备注:结算事意(事宜)由本人和杨春银共同与陈贵华结算。事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奖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其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原告杨春银与被告孙昌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的石料加工项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2015年2月7日双方对合伙往来明细对账中的“对账结果”的数额413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一、2015年2月7日双方对合伙往来明细进行的对账是否就是对合伙经营的结算。二、对账单中未尽事宜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如何处理。三、双方约定的由原、被告共同与陈贵华进行结算,是否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关联性。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的往来明细对账单是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对合伙经营中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的对帐,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对账单中“对账结果”的数额413500元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结算。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未尽事宜”是原、被告在2015年2月7日进行对账时的待处理合伙事务,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核算,有利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对对账单中“未尽事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分别作以下认定:对第一项待处理事项,因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调减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属合伙的预期收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此项不作认定;第五项中被告称其代付的块石运费,虽然被告提供了邓宏洲的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代为支付该笔运费,且原告没有认可,本院对此事项不予扣减;被告称代原告偿还陈贵华的借款,因被告没提供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的证据,且陈贵华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缺乏真实性,原告没有认可,本院对此事项不予扣减;第六项中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凭证证实此款项已产生,本院对此项不作认定。对争议的焦点三,虽然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结算事意(事宜)由原、被告共同与陈贵华结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没提供证据证实陈贵华与本案的合伙事务存在关联性,且陈贵华本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未表示认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应得收入413500元的请求,扣减原告同意调减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36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银合伙经营款3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被告孙昌军负担3376元,原告杨春银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