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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相儒诉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儒,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4109号原告:程相儒,男。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相儒诉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不明确、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相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45元退还给原告程相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思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