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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三港机械加工厂与刘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常州市三港机械加工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梦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三港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镇政新村委上濮村。经营者:张木明,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三港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三港机械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港机械厂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港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阳经营的武进区横山桥科鼎电机厂(以下简称科鼎电机厂)与三港机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于2009年9月25日向三港机械厂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其电机轴款50000元,此后三港机械厂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院法复(1994)3号规定,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故本案三港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分则部分,关于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特殊规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我方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也就表明在此之前,我方已收到货物,并且从收到货物之日起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三港机械厂从那时起就应该向我方主张债权。而被三港机械厂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两年诉讼时间,因此应该驳回。三港机械厂辩称,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明确指出该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不是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给付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到期或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本案货物质量并没有出现问题,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认可质保期为5年,该欠条支付的起点时间应为质保期到期时,即上诉人所说的2009年9月25日之后5年后才开始计算。三港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阳支付货物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刘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阳原系科鼎电机厂的经营者。科鼎电机厂于2009年5月21日核准开业,于2012年11月1日核准注销。三港机械厂与科鼎电机厂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由三港机械厂为科鼎电机厂供应电机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9月25日,科鼎电机厂向三港机械厂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三港电机轴款合计金额伍万元正,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审庭审过程中,三港机械厂明确要求刘阳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刘阳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买卖电机轴的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2009年9月25日科鼎电机厂确认结欠三港机械厂价款50000元,并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刘阳认为三港机械厂应自2009年9月25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但三港机械厂表示其每年都向刘阳催要。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该50000元系作为质量保证金,故相关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应以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为起算标准。且不论三港机械厂是否每年都向刘阳催要,根据庭审中刘阳陈述质保金时间为五年,因刘阳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该款需冲抵维修费或三港机械厂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三港机械厂现向刘阳主张支付该款,亦是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三港机械厂要求刘阳支付该5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刘阳要求三港机械厂予以部分退货的辩称意见,一方面,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刘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刘阳所辩称的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三港机械厂需无条件退货,三港机械厂未予认可,刘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三港机械厂要求刘阳支付该50000元欠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阳对此无异议,故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三港机械加工厂价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刘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阳负担(此款三港机械厂已预交,刘阳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三港机械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经刘阳诉讼代理人当庭向刘阳核实,质保金时间为五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科鼎电机厂出具的欠条载明轴款余额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欠条对质保期间没有约定,一审中刘阳确认质保金时间为五年,本案款项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支付,刘阳主张三港机械厂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即使按照刘阳上诉理由认定双方之间系结算欠款纠纷。根据刘阳上诉所称,双方交易时,没有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当适用最高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的规定,从三港机械厂向刘阳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刘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