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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蔡毅祥与王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毅祥,王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412号原告:蔡毅祥,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王高飞,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蔡毅祥与被告王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高飞偿还蔡毅祥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高飞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王高飞以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蔡毅祥借款30000元。蔡毅祥提供借款后,王高飞未偿还。王高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毅祥提供的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载明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王高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毅祥与王高飞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高飞向蔡毅祥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蔡毅祥请求王高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王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高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毅祥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