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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小岗与毕久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岗,毕久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693号原告:刘小岗,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毕久萍,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岗与被告毕久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岗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岗撤回起诉。本案原诉讼标的为132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刘小岗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小岗自行负担,退回原告刘小岗105元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