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驾驶鄂N9X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晶鹏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N9X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晶鹏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36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蒲清慧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