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鄂文学与刘贵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文学,刘贵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210号原告:鄂文学,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贵福,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鄂文学与被告刘贵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文学、被告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我家大棚因年久失修,已经到了不能维持的地步。我家几口人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简单的维修一下。因我们村每家大棚都是东西南北,前后的米数都是相同的,后面大棚有一条沟,是供应棚上用土的取土之源,沟北另有一条车道。考虑后边的几家住户的前院都不是太宽裕,所以我们家种植大棚十余年都没有种植棚后属于我们自己的地。刘贵福是我们家大棚以后才建的房。今年我们家大棚维修以后,刘贵福指使其80多岁的老父极力的干扰、阻止我们家取土走路。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均无效,村委会经过两次实际丈量,棚后有我们家1.6米。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我家大棚后宽1.6米,长20米左右的土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拿出证据来我就返还。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没有调解,原告也没有上我家去,应当是双方到一起解决这个事,司法所到我家去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大棚种植农作物,村内所有大棚系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立,南北宽度为16米-16.5米左右,东西长度不等。原告大棚南侧与同村村民朱玉刚大棚相邻。经本院实际测量,原告大棚东西长约95米,自朱玉刚大棚向北测量至原告大棚,南北方向长度为14.4米。在原告大棚北侧,被告自建栅栏圈地种植白菜,栅栏与原告大棚紧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现场照片一张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实际测量绘制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承包的方式依法享有大棚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大棚系村委会统一组织建立,南北宽度一致。南北宽度除大棚占地外,大棚南北两侧均预留部分空地,以方便棚户耕种使用。原告大棚南北长度至少应为16米,经本院实际测量,原告大棚南北长度为14.4米,在北侧缺少1.6米。被告在原告大棚北侧用栅栏圈地种植白菜,栅栏南侧紧邻原告大棚,栅栏东西长度约为16.4米。被告紧邻原告大棚圈地种植白菜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致使原告大棚北侧无法正常通行使用,其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侵占的原告承包地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棚后宽1.6米、长20米左右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大棚北侧宽1.6米、长约16.4米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福返还原告鄂文学大棚北侧南北宽度为1.6米、东西长度约为16.4米的土地(因测量可能存在误差,具体东西长度以被告栅栏实际长度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