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真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真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真某某,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真某某与卢某某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2日,卢某某购买阜阳华颍娱乐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光路北苑小区3#楼101室房屋一套,并与该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款473000元,其中首付款143000元,按揭贷款330000元,并于2010年9月7日清偿完毕。2005年3月29日,卢某某领取房地权阜字第2005001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屋首付款中72000元系卢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卢某甲从安徽省大地肥料工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首付款143000元收据原件均在卢某甲处;自2006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卢某甲以卢某某之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2155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卢某甲处,2005年2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卢某某与前妻所生的次女卢某陆续汇给卢某某共计35180美元,卢某某称用于支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和房屋装修款。2006年9月25日,真某某户籍从阜阳市颍泉区环城北路112号3户迁入卢某某户口簿。另查明:卢某甲系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477号基地公司,卢某系美籍华人,住美国加州。真某某与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5日、10月21日、2010年元月18日向真某某借款15000元、3000元、48000元,计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一审法院认为:真某某与卢某某均系再婚,卢某某曾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真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且卢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真某某与卢某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卢某某于2005年3月2日购买阜阳华颍娱乐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光路北苑小区3#楼101室房屋一处。2005年3月29日,卢某某领取该房屋房地权阜字第20050017**号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类别为私有,权利人为卢某某,无共有权人,且庭审中真某某自认知晓该房屋产权申请登记的相关事实,另结合该房屋购买的时间即在双方结婚登记不久(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购房出资及偿还房屋按揭款情况即上述款项均系卢某某所支付,真某某虽主张其出资20万元,但无证据相佐,该房屋应认为购房时双方已达成婚姻财产所属约定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应归属于卢某某所有。故真某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分割的请求无据,不予支持。但鉴于真某某与卢某某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考虑到真某某离婚后无居所,卢某某应给予真某某适当补偿,结合以上相关情况,并综合考虑卢某某的经济能力,酌定卢某某给予真某某100000元经济补偿为宜。卢某某向真某某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未产生混同,而是其他用途,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向真某某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真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真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真某某借款6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被告各负担265元。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应系双方共同财产,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真某某与卢某某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卢某某于2005年3月2日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并于2005年3月29日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类别为私有,权利人为卢某某,无共有权人,真某某对涉案房屋产权办理情况也知晓。房屋买卖合同是卢某某个人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及按揭付款凭证上均记载是卢某某,一审法院根据购房出资及偿还房屋按揭款情况并结合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内容以及卢某某向真某某借款15000元、3000元、48000元,均出具有借条的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卢某某所有并酌情判决卢某某支付真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系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真某某上诉称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且一审庭审笔录上有真某某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