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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锁与陈文林、黄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锁,陈文林,黄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99号原告:林锁,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文林,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黄花珠,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原告林锁与被告陈文林、黄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林、黄花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林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花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陈文林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陈文林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花珠提供保证。在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未还,故诉至法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4.汇款单,证明汇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2日,被告陈文林、黄花珠向原告出具三张《担保借条》,言明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10万元,月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约定为半个月至一个月,担保人黄花珠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另,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文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下旬给付原告款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月息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息(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间的利息,以该期间收到的款项5000元予以相抵),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30日借款1万元,鉴于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黄花珠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锁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锁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林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陈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学 认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方 丽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梦伊人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