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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万江诉被告赵连君、赵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江,赵连君,赵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236号原告:徐万江,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赵连君,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赵成飞,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徐万江诉被告赵连君、赵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江,被告赵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万江诉称:赵连君、赵成飞系父子关系,2011年开始,赵连君、赵成飞多次向徐万江借款,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最终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日赵连君、赵成飞尚欠徐万江借款本息20万元,且赵连君、赵成飞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之后,赵成飞向徐万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经多次催要,赵连君、赵成飞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连君、赵成飞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6万元。赵连君未提出答辩意见。赵成飞辩称:承认多次向徐万江借款,对2013年11月1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赵连君偿还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赵连君、赵成飞多次向徐万江借款,2013年11月1日,徐万江与赵连君、赵成飞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赵成飞与徐万江之间的借款,经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最后确认,赵成飞尚欠徐万江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其中本金14万元、利息6万元),该20万元欠款不包括赵成飞父亲赵连君的8万元借款。赵成飞父亲赵连君在徐万江的8万元借款已经于2013年11月1日经延吉市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借款人:赵连君、赵成飞出借人:徐万江”。2013年11月1日,徐万江与赵连君对赵连君的8万元借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赵连君履行完毕。赵成飞向徐万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民事调解书以及徐万江、赵成飞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万江主张被告赵连君、赵成飞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成飞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赵成飞已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徐万江要求被告赵连君、赵成飞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万江要求被告赵连君、赵成飞支付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飞关于其父亲赵连君偿还8万元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徐万江反驳赵连君偿还的借款是赵连君个人借款且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赵成飞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故被告赵成飞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赵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君、赵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万江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6万元。如被告赵连君、赵成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1350元,由被告赵连君、赵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