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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1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南爱环申请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爱环,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陕01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南爱环,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薛国旗,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小明,该局民警。复议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该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贺川,该局法制处民警。赔偿请求人南爱环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南爱环不服赔偿义务公交分局不予赔偿决定以及复议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赔偿请求人南爱环向赔偿义务机关公交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6年1月5日,公交分局以对南爱环采取刑事拘留未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请人南爱环对公交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西安市公安局认为: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办理的南爱环涉嫌寻衅滋事案,对南爱环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西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西公刑复决字(2016)001号西安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公公交赔决字[2016]01号《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南爱环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2013年10月12日晚,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从申请人南爱环家中将南爱环带走,并于2013年10月13日对南爱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采取强制措施,实施刑事拘留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33天。2013年11月15日复议申请人又收到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载有“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3年10月13日被执行拘留,现因不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予以释放”的释放通知书,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申请人南爱环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并未实施任何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没有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预谋实施犯罪的行为。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过或预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南爱环采取强制措施,实施刑事拘留,属违法拘留。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达33天。而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的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因对请求人违法刑事拘留造成经济损失72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50.76元;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刑事拘留对请求人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以登报等公开形式,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赔偿义务机关公交分局接到西安市交通局驻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办公室干部朱增辉报案称,李海林与其他出租车司机纠结,以要求经营、要求赔偿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进入西安市信访局。李海林在办公室内大肆宣扬:诉求得不到解决,扬言要跳楼自杀,并在办公室内多人围观的情况下脱掉上衣、裤子,赤裸上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公交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决定对李海林等人以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柏锋、张胜利、赵峰、南爱环等人也参与其中。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指定李海林等人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由公交分局管辖。2013年10月12日公交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南爱环以涉嫌寻衅滋事进行传唤。10月13日,公交分局决定对南爱环拘留。同时采取强制措施的还有近20人。公交分局经调查南爱环2013年9月13日,在办公期间在西安出租管理处聚众唱反党歌曲。2013年7月31日在西安市天子公司拉横幅聚众闹事。2013年9月9日,在西安市信访局门口聚众闹事,用喇叭进行宣传。南爱环和郭峰通过电话联系准备召集50-60人聚众赴京上访。2013年7月18日,在西汽跳楼事件中,参与预谋,并且有破坏公物的事实存在。2013年10月15日,因该案属于结伙作案,公交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南爱环延长拘留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南爱环拒绝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公交分局提请碑林区检察院逮捕南爱环。碑林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于11月15日作出碑检侦不批捕[2013]16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公交分局当日释放了南爱环,并于当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南爱环没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公交分局对南爱环的取保候审并未执行。该案公交分局至今仍在侦查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南爱环2013年10月13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公交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未侦查终结。截止南爱环向公交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公交分局已经超过一年未将该案移送起诉、也未撤销案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南爱环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南爱环等人有聚众闹事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公交分局因此将其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分局在采取拘留措施时,向其送达了拘留决定,并在24小时内进行了询问。在拘留期限届满后,公交分局及时改变了强制措施。因该案涉及人数众多,公交分局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拘留期限,拘留时间并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公交分局拘留南爱环符合法律规定,南爱环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西公公交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及西安市公安局西公刑复决字(2016)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