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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2月8日被送往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吸毒人员高某电话向任某(女,具体身份不详)求购冰毒,双方商议每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任某遂电话安排被告人王某与高某交易毒品。当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9XL**“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携带毒品依约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小学对面的湘悦宾馆门口处,当其从车内一铁盒中取出一小包毒品准备与高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陕A9XL**小型轿车内查获六小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六小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总净重3.1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银白色折叠刀一把、涉案毒品3.1108克、“小米”2S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02998****﹚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