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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带健绑架罪2016刑终171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1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华,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健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健与陈某乙、宋某甲、王波涛、王某乙(均已判刑)及宋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同案人陈某乙以介绍经营手提电话生意的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手提电话交易为名,将其骗至预先租用的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沙步生活区13栋403房,由被告人曹某健及王波涛、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和捆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左右侧眼球结膜充血,左右眼眶和身上多处皮下出血,属轻微伤),并当场抢走被害人王某丁携带的诺基亚5110型手提电话5台、摩托罗拉328型手提电话5台、爱立信768型中文机手提电话1台(被害人王某丁携带自用)、帝舵牌手表1块、刁盘牌打火机1个、刁盘牌圆珠笔1支(共价值人民币22545元)、现金人民币90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一批。后被告人曹某健及同案人王波涛、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丁关押在上述出租屋的房内进行看管。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健用被害人王某丁携带自用的手提电话致电被害人王某丁的妻子罗某甲玲,勒索赎金人民币20万元,后将赎金降至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1日,同案人陈某乙租用了一辆小汽车,指使被告人曹某健及同案人宋荣金、王波涛共同用捆绑、蒙头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丁转移至同案人王心贵租住的本区南岗塘头小区2栋1号502房关押,并继续向罗某甲玲勒索赎金人民币5万元,但一直未能成功收款。同年7月3日,因害怕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曹某健及同案人陈某乙、宋某乙等商议后,同意释放被害人王某丁,后胁迫被害人王某丁写下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据并将其押至广州市天河区释放。1999年6月30日,被害人王某丁之妻罗某甲玲接到上述勒索赎金的电话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曹某健涉嫌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丁受胁迫所写的欠条,同案人的裁判文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广州市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罗某乙、袁某、何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同案人陈某乙、宋某乙、宋某甲、王波涛、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曹某健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健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其及同案人还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择一重罪,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曹某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曹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2、本案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3、上诉人历经十六年的悔恨,没有再次犯错,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原判量刑不公,罚金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健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曹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丁明确指认其被控制时是被五个人扼颈及殴打,与其妻子联系的人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同案人陈某乙供述上诉人曹某健卡住被害人的颈部;上诉人本人亦供述其殴打过被害人。故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同案人出于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绑架被害人四日,期间多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勒索巨额钱财,并采取反侦查措施逃避抓捕;其后并非如其上诉称是主动释放被害人,而是在怀疑公安人员已经展开侦查,其余同案人惧怕法律制裁,无法依计划按时从被害人家属处获得赎金的情况下,胁迫被害人写下欠条,企图继续获取赎金,之后才将被害人释放,故其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及其同案人在绑架过程中还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且根据同案人王波涛、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上述同案人在绑架行为中都接受过上诉人曹某健的指挥,上诉人曹某健还指挥同案人转移被害人的关押场所、与被害人家属电话联系、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地位仅次于策划者陈某乙,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上诉人是从犯,但鉴于现为二审程序,故原判作出的处罚本院依法不予加重。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某健历经十六年的悔恨,没有再次犯错,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健作案后逃逸十六年,其行为属于抗拒法律处罚,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其应有的惩罚即是接受刑罚处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违法必究,如果上诉人因逃逸而获从轻处罚,则是对于被害人、对于之前归案甚至主动投案的同案人的极大不公。且上诉人因逃逸而意外经历法律变更,法定处罚方式由数罪并罚变更为从一重罪处罚,已获得有利结果。绑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他人权益的罪行,尽管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但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上诉人所起的作用来看,对上诉人量刑已属偏轻。上诉人应当深刻反思、悔改自己的绑架罪行及逃避处罚行为,认真学习法律,积极改造,这才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意义所在。对于辩护人提出罚金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健及其同案人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钱财,不惜损害他人人身权益,且被害人的损失也并未得到弥补,原审判处罚金刑三千元并非过重,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健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与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择一重罪,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曹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