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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武、祖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武,祖月梅,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89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6964-2。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刘文武,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祖月梅,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裴学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胡德方,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谢全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丁进荣,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文武及共同借款人祖月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自2016年6月7日起以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自2016年6月9日以本金14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本金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武及共同借款人祖月梅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泗洪农商行古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泗洪农商行古徐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刘文武及共同借款人祖月梅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05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同意对被告刘文武及共同借款人祖月梅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七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现尚余贷款本金99500元,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文武作为借款人,被告祖月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泗洪农商行古徐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刘文武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文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13.054%,每季度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后借款人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2016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陈杰账户中扣划22000元用于偿还本金,2016年6月8日、6月14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胡德方账户中扣划32300元、46200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99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文武作为借款人,被告祖月梅作为刘文武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文武、祖月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已从保证人处扣划了100500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在其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武、祖月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自2016年6月7日起以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自2016年6月9日以本金14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本金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4%加收50%罚息计算至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刘文武、祖月梅、裴学猛、胡德方、陈杰、谢全乐、丁进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