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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方清成与黄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成,黄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852号原告:方清成,男,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黄珍,女,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方清成与被告黄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珍偿还方清成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黄珍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方清成与黄珍于2014年4月11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黄珍哥哥黄鹏欠方清成6万元借款由黄珍偿还,其中以嫁妆抵偿5000元;2014年12月底前偿还5000元;2015年12月底前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后黄珍未予偿还,为此,方清成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黄珍还本付息。黄珍未予答辩。方清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举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清成与黄珍本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1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黄珍哥哥黄鹏欠方清成6万元借款由黄珍分期偿还,其中以嫁妆抵偿5000元;2014年12月底前偿还5000元;2015年12月底前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逾期后黄珍未予偿还,为此,方清成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黄珍偿还方清成到期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黄珍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并认可方清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方清成主张的离婚协议中黄珍替黄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方清成要求黄珍偿还黄鹏到期借款15000元,系方清成与黄鹏约定由第三人黄珍向方清成履行债务的行为,黄珍不按时履行债务,应当向方清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方清成要求黄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清成借款1500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黄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