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文永会与强升勇、XX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会,强升勇,XX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179号原告文永会,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升勇,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对,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永会诉被告强升勇、XX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强升勇、被告XX对、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会诉称,2015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强升勇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仁义村5组路口右转时与直行的被告XX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XX对、文永会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强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400—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50元,各项损失合计84922.33元;2.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强升勇、XX对、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对原告文永会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标准,请求重新鉴定,��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被告强升勇、XX对、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承认原告文永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907.55元(被告强升勇垫付13717.05元、原告自行垫付3190.5元),被告强升勇另垫付护理费208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一月来院复查,全休一周,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6年1月6起至同年3月16日共到彭州市中医医院复查9次,均有休息建议。还查明,原告文永会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致和镇詹伯成副食批发部务工,月收入2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永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面部修复费用)为约需4400元—5000元。另,原告文永会��有母亲吴守秀(1934年3月9日出生)需扶养,吴守秀共生育5名子女。事故车辆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计2536.13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强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对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强升勇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XX对承担事故30%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是经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收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190.5元票据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80元(30元×16天);3.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适宜,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根据出院医嘱,本院确认为320元(20元×16天);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应为925.1元(9251×5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3335.1元;6.伤残鉴定费24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3000元适当;8.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的事实,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一月复查期共计46天,误工费确认为3066.67元(2000÷30天×46天);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的自费药按照15%扣除,该损失由被告强升勇和被告XX对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9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再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3335.1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误工费3066.67元,共计84459.32元。其中自费药费2536.13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4986.13元,由被告强升勇承担3490.29元,被告XX对承担1495.84元。其余损失79473.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900元(本次事故造成文永会、XX对二人受伤,对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59%与41%的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9701.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09.99元【(79473.19﹣5900﹣59701.77)×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75311.76元(5900元+59701.77+9709.99),扣除被告强升勇的垫付款15797.05元(13717.05﹢2080)后,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文永会赔偿款63005元,支付被告强升勇垫付款12306.76元。被告XX对应支付原告文永会赔偿款149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永会赔偿款63005元,支付被告强升勇垫付款12306.76元;二、被告XX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永会赔偿款1495.84元;三、驳回原告文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强升勇负担350元,被告XX对负担150元(此款原告文永会已垫付,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