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芦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芦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威海九仟时尚火锅店职工。因涉嫌犯故��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芦某,系威海九仟时尚火锅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系威海九仟时尚火锅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芦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芦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毕某的同事巨会容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城五楼楼梯口处聊天,毕某看到后对此不满,指责并击打王某,王某遂到九仟时尚火锅店找到单位同事,即被告人芦某、郑某及单位经理,四人回到九龙城五楼楼梯口的位置准备与毕某论理,毕某再次挑起事端引发相互厮打,毕某被芦某、郑某、王某三人殴打倒地,致右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经鉴定,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三名被告人明知单位经理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另查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芦某、郑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芦某、郑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芦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本案中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芦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