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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仇耀堂与秦银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耀堂,秦银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136号原告:仇耀堂。被告:秦银兰。原告仇耀堂与被告秦银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耀堂、被告秦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耀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到五日内将属于被告的所有物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2、结清2016年3月20日起到7月20日止的水电费和清洁费,合计人民币579元;3、判令被告按照60元/天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的租金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将泰州市海陵区车站西巷X号营业用房租给被告经营足浴,租赁期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协议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必须及时将租用房内的一切物品清理离场,否则原告有权处置。由于4月份原告所有的三间门面房出现了白蚁,需要治理,故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须在7月4日租赁期满后搬出租赁房屋,以给原告治理白蚁、修缮房屋腾出施工的空间。此后原告亦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按期交房。但被告拒不交房,亦不交钥匙,经派出所调解,仍未能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最后向被告发出郑重声明,再次催促被告在接到声明四小时内搬出被告承租房内的所有物品,如被告仍不交房,原告将强行收回原告的房屋,对所造成的被告物品的遗失和损失的后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四小时后,被告未有动静,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告所承租房屋的卷帘门锁换掉,从而收回被告租赁的房屋,但房屋内仍有大量被告的物品,直接影响到白蚁的治理和房屋的修缮。在换锁时,被告夫妇在现场对着原告拍照,但未主动将钥匙拿出来打开卷帘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银兰辩称,原告要求本人搬东西,本人同意搬,但本人装潢的费用原告应负担。原告的郑重声明要求本人四个小时内搬清,但本人是店面房,四个小时内不可能搬空,邻居电话通知本人时,本人才知道原告换锁了。本人想进屋拿换洗衣服,原告都不同意。关于60元/天的租金,本人连房子都进不去,东西拿不了,亦无法经营,不同意支付,因为白蚁问题,本人每个月都要造成10天无法营业,造成本人经济损失4000元。装潢系经原告同意的,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押金,原告应返还1000元押金,并承担本人的装潢损失。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店(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站西巷X号营业用房由面街中间进入的楼上下三室一厨一卫一储藏室一天井租给秦银兰经营足浴生意,租赁期暂定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年租金13200元,租赁期满,秦银兰必须及时将租用房屋内的一切物品清除离场,否则甲方有权处置,秦银兰如需继续租用,须提前一个月征得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仇耀堂同意秦银兰租赁优先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的前一任承租人曾某于2015年2月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该押金在秦银兰承租原告房屋时由曾某转让给了秦银兰。2016年4月左右,案涉房屋内出现白蚁。2016年6月25日、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按期交房,被告回复短信提出异议。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承租房的卷帘门锁更换。2016年8月16日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8月21日前可以将物品搬清,原告表示愿意配合被告,同意将卷帘门锁打开,由被告搬运物品。直至9月10日,被告将物品搬离。另,原告仇耀堂共代被告秦银兰缴纳水电费等合计人民币5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拆卸扣板时损坏了墙面,致使原告产生木工、油漆工及材料费等合计400余元,且被告尚有钥匙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陈述,在拆卸扣板时没有损坏墙面,原告并没有将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只是从前一任承租人处取得了一套钥匙,该套钥匙已经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秦银兰必须及时将租用房屋内的一切物品清除离场,否则甲方有权处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物品搬离,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由于当事人已履行,本院不再理涉。另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仍有钥匙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系被告在使用承租房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租金损失,由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已将门锁更换,被告尚失了对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自2016年7月15日起,被告秦银兰无须支付使用费。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由于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仍按参照租金标准13200元/年支付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361.64元。自2016年8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至9月10日被告搬清物品之日,此段时间一直由被告在清理、搬运物品,该段时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当承担,为人民币904.11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墙面损坏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因白蚁导致无法经营产生损失40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耀堂水电费等计579元、房屋使用费1265.75元,合计人民币1844.75元。二、原告仇耀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银兰押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仇耀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被告秦银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