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吕建军诉贾海红等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贾海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135号原告吕建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委托代理人苏世务,男,1962年7月14日生,壮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德,漾兴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漾濞县漾江镇平地坝。法定代表人杨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1965年6月15日生,彝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海红,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重喜,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建军诉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贾海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务、李昌德,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绍强,被告贾海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微、杨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诉称:2015年原告在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被告之间的纠纷,再加上市场不景气,产品滞销,所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600元。经漾江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面协调,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后给原告和13位工友统一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兑付所拖欠的工资。可是到了约定的时间二被告依然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后来原告多次和二被告电话联系,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为了索要自己的劳动所得,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600元及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吕建军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第二被告贾海红之间签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与“租赁生产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充分证明二被告之间系租赁生产经营的事实,按照租赁协议第五条规定“贾海红(乙方)在租赁生产期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法缴纳应交税收和地方税费,税收违法及贾海红债权债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自己承担,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贾海红的债务应当包括劳务工资,被告对贾海红拖欠劳务工资不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也明确规定“生产所需人员由贾海红自行招聘安排,被告不参与”,基于此,被告不对贾海红拖欠劳务工资承担责任。被告贾海红辩称:对原告吕建军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承担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由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垫付,二被告应该对拖欠劳务工资一事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贾海红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是因为被告大理州华铄公司不具备环境保护资质导致其停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由贾海红出具的“2015年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欠以下工人工资”花名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合计162553元,其中欠吕建军11600元的事实;第二组、由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且招录工人是以被告贾海红名义进行,工资发放是由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负责,贾海红与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来源及其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贾海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信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2015年5月18日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租赁生产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华铄公司将回转炉生产系统、后勤设施租赁给贾海红生产氧化锌的合同关系,华铄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从协议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恰恰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合伙关系。被告贾海红对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在证明方向上恰好证明贾海红是以华铄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被告贾海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贾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贾海红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第二组、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未发放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工人工资是以华铄公司名义发放的事实;第三组、漾濞县环境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因华铄公司未办理完善相关环境保护手续导致贾海红停产,以致其不能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贾海红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海红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不知情故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与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贾海红的签字不代表华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海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关于欠原告工资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海红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30日止,双方没有进行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注册登记,协议对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划分。被告贾海红在经营期间招录原告吕建军为其提供劳务,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起至12月10日止拖欠原告工资11600元,并以贾海红个人名义向原告吕建军等人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名确认的拖欠工资花名册,并没有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庭审中被告贾海红对欠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租赁期间是以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应当由该公司垫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其与被告贾海红签订的书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在被告贾海红租赁经营期间拖欠原告吕建军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贾海红支付,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贾海红在租赁经营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期间招录原告吕建军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贾海红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并向原告出具了有其个人签名确认的拖欠原告工资11600元的债权凭证,在庭审中对欠薪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贾海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二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海红提出自己是以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并要求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垫付其经营期间拖欠的劳务工资的抗辩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和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薪凭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间因租赁生产经营产生的其他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和事实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案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建军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1600.00元;二、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海红承担。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丽荣审 判 员 任兴泉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