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兵与吴江、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吴江,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11号原告:吴兵,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被告:吴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义亭镇。被告:余艳,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义亭镇。原告吴兵诉被告吴江、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银行还贷需要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原告将借款分两次打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7万元,经结算,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江、余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江曾向原告吴兵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吴江汇款5万元、5万元,于2015年2月1日汇款5万元、4万元,计19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经结算,被告吴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江、余艳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吴江拖欠原告吴兵借款人民币1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借条约定的标准,系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兵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江、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