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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字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明阅于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阅,于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字2407号原告李明阅,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于长利,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明阅诉被告于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发、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于长利以谢佳兴买房需监管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监管结束后,取出来还给我,资金监管到期后,我将监管资金取出,但是,因谢佳兴没有交付房款,卖房人将我起诉到法院,最后我败诉,需要向卖房人支付11万元的监管资金,现在法院正在执行,我已还了大部分监管资金,尚需继续偿还直至还完为止。我认为,被告于长利作为借款人,应当向我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诉请至法院,判令被告于长利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我以谢佳兴买房需要房产部门需要资金监管为由,向李明阅借款11万元,并向李明阅出具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资金监管结束后,返还原告。因房产部门的监管资金要转到卖房人的名下,因此,同时喊来了卖房人,说明这笔钱是房产部门的资金监管,不是购房款,购房款是在银行二手房贷款发放给付,经卖房人的同意,卖房人在邮政银行开了储蓄卡连同支付密码一同给了李明阅,并授权原告可以支取。监管资金经过房产部门打到了卖房人的帐户里,然后原告就把这11万元监管资金取出来了,所以,也就是说我与原告借款合同终止了,我不欠原告的钱,同时,我还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利息钱。原告也在起诉书中提到了他将11万元监管资金取出来的事实,所以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终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阅从事房屋中介服务。2014年9月1日,被告于长利(乙方)以谢佳兴买房需要监管资金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11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在借款合同双方签名处下方写明此款作为谢佳兴用于支付买房的资金监管用,资金监管结束后,取出还给李明阅。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将11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此款交付房产部门,用于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使用。经房产部门资金监管后,这11万元监管资金转到卖房人银行卡账户中。原告李明阅让其雇员崔晓燕以雇员身份,将房产部门打入卖房人卡中11万元取出。但由于买房人并没有支付卖房人房款,房产部门汇入卖房人的11万元又被原告取走,因此产生争议,卖房人诉至法院要求李明阅赔偿房款11万元。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1万元款项由房产部门监管账户转到卖房人的银行账户中,该款项属于卖房人收取出卖房屋款项,应属于卖房人所有。李明阅让其雇员私自通过卖房人账户将这11万元取出,现卖房人要求其返还,于法有据,李明阅应返还卖房人11万元。现原告认为这11万元是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以欠款已经偿还为由,不同意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沈阳房产局文件、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阅与被告于长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同时,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公民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其借款用于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此笔款项所有权已归卖房人所有,被告已丧失其所有权。故被告已不能用此笔款项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私自将卖房人卖房款取出,用作偿还被告所欠其欠款,属于侵占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亦不能用他人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故对被告已偿还欠款的抗辩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事实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阅欠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李志发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