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少林与王付发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少林,王付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少林,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居住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付发,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居住地兴安县。再审申请人朱少林因与被申请人王付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少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程序违法;2.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实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原审法院存在管辖权错误,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桂林,兴安县人民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综上,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朱少林与被申请人王付发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自愿原则。同时,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申请人朱少林于约定时间给付被申请人王付发2300000元工程款,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再审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少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黄 漓 峰代理审判员 罗 小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雪飞书记员谭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