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亮成与卢春芳、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成,卢春芳,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719号原告:郭亮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芳。被告:许斌,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8********,住淮安市淮安区翡翠城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原告郭亮成与被告卢春芳、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卢春芳、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7月1日、9月30日、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6月10日,被告卢春芳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卢春芳共还利息26万元,至今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许斌与被告卢春芳系夫妻,债务用于家庭经营,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春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归还40多万元,尚欠70多万元。被告许斌辩称,被告卢春芳借款被告许斌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经营。请求驳回对被告许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春芳与被告许斌系夫妻。2014年4月6日、7月1日、9月30日、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和6月10日,被告卢春芳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郭亮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卢春芳二0一四年四月六日”、“今借到郭亮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卢春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今借到郭亮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卢春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今借到郭亮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卢春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今借到郭亮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卢春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和“今借到郭亮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卢春芳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和被告卢春芳分别签订协议书一份,分别约定了月利率2%和3%。至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卢春芳共归还利息26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六份和协议书六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卢春芳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为12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春芳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卢春芳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卢春芳共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6万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卢春芳辩称共归还40多万元,被告卢春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原告与被告卢春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春芳与被告许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许斌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芳、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亮成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1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卢春芳和许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