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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核8444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炳喜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炳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核84442615号被告人吴炳喜,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鄱阳县,租住地江西省。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炳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景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炳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吴炳喜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邓某具有破坏吴炳喜与程某1的婚姻,以及在案发时先拿出榔头等情节,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对吴炳喜的处罚。2、吴炳喜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等酌定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复核确认:2015年4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炳喜骑电动车经过景德镇市瓷都大桥中间路段时,遇到其前妻程某1与被害人邓某(男,殁年56岁)各骑一辆三轮电动车迎面过来。吴炳喜怀疑程某1是因为与邓某有不正当关系才与其离婚,故其见到两人在一起十分生气,便掉头追赶程某1。邓某见状下车并持一把羊角锤叫吴炳喜不要追赶,吴炳喜就从电动车底座下拿出一把尖刀走向邓某,在双方拉扯中吴炳喜持刀朝邓某的左侧胸部等部位刺去,后拔出尖刀转身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方向逃走,逃跑途中将尖刀扔进昌江河中。邓某追赶几步便倒地,当场因被锐器刺破左肺动静脉致大出血死亡。当天下午,吴炳喜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有证人程某1、董某1、董某2、张某、邵某、全某、邹某、陈某、方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中程某2风、董某2在现场看到了吴炳喜持刀捅刺被害人邓某的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景德镇市急救中心前急救病历,吴炳喜和程某1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吴炳喜的收条,有关程某1与吴炳喜之前发生矛盾纠纷的报警记录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吴炳喜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董某1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炳喜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喜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炳喜因与程某1的婚姻关系破裂,迁怒于被害人邓某,路遇程某1和邓某后,因言语不合,持刀将邓某杀害,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吴炳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吴炳喜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邓某具有较大过错,以及吴炳喜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等法定或酌定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某1陈述其与邓某是一般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邓某破坏了吴炳喜与程某1的婚姻,邓某手拿羊角锤系为阻止吴炳喜纠缠程某1,并没有实际用羊角锤打击吴炳喜,邓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前述被告人吴炳喜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以综合考虑,再要从轻没有理由,对于要求对吴炳喜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刑一初字第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炳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扬茂代理审判员  章 华代理审判员  岑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