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杰波与陈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波,陈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09号原告:王杰波,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连(王杰波的妹妹),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林茂,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王杰波与被告陈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债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至偿清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8日起三年内还清,这一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三年债期届满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林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林茂原与原告王杰波的妹妹王秋连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王杰波借款110000元。被告陈林茂与王秋连分手后,被告陈林茂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王杰波告,约定自2013年3月8日起三年内还清,被告陈林茂并承诺在2014年内偿还总欠款30%(33000元),余款在2015年还清。后因被告陈林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王杰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杰波主张借款110000元给被告陈林茂,提供了被告陈林茂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杰波起诉请求被告陈林茂归还借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王杰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林茂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人民陪审员 罗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虹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