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志刚、刘艳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刘艳爱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公司法定代理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北元,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裕广,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艳爱,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财务,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彩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刚及其辩护人陈北元,被告人刘艳爱及其辩护人陈琦、刘彩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在经营广州东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的过程中,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金贵东街1号321、324房为办公场所,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长腰岭二街七号201房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SSAN(日产)”的汽车零配件,从中牟取不法利益。2015年12月1日上午,公安人员前往上述东某公司办公场所及存货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NISSAN(日产)”的汽车零配件1352个(经鉴定,其中1327个汽车零配件的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398349元)以及电脑主机1台、销售清单一批,被告人刘艳爱自动前往上述地点投案。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吴志刚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计,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SSAN(日产)”的汽车零配件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40792元。经审查,“NISSAN(日产)”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汽车零配件”等),且处于有效期内。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汽车零配件等物证照片,被侵权商标持有人出具的证明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艳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艳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志刚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东某公司从2015年10月才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零配件,已销售数额只有几万元,缴获的1327个假冒汽车零配件价值也只有十几万元,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志刚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属东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志刚应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承担责任;二、结合被告人供述对销售单据进行统计,已销售数额应为9万多元;三、被告人吴志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艳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缴获的销售清单中大部分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配件,而且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的价值是按照正品价格鉴定的,实际价格没有那么高。被告人刘艳爱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二、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扣押的汽车配件中不包含未带有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配件,存疑利益应归于被告人,就应认定存有未带有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配件;三、对于销售数额问题,无论是以单位犯罪还是以个人犯罪论处,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在经营东某公司的过程中,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金贵东街1号321、324房为办公场所,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长腰岭二街七号201房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SSAN(日产)”的汽车零配件,从中牟取不法利益。2015年12月1日上午,公安人员前往上述东某公司办公场所及存货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零配件1352个以及电脑主机1台、销售清单一批,被告人刘艳爱自动前往上述地点投案。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吴志刚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审计,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零配件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40792元。经审查,截止2015年12月1日,“NISSA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汽车零配件”等),且处于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的照片,仓库及档口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销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鉴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2015】14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穗公(越登)勘〔2015〕120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刘艳爱的供述,被告人吴志刚的供述,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未得到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已销售数额仅有几万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缴获的1327个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配件的价格鉴定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艳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志刚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志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志刚、刘艳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艳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零配件共计1352个,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