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春辉与任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辉,任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765号原告:徐春辉,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巨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陈勇,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徐春辉为与被告任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6日为600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浙B×××××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辉的委托代理人马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息2%;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以借款总金额每日按照20%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宁波市海曙区。上述合同中注明:借款款项已收到。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的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6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春辉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被告任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