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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特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姜林烽与张淑花、廖英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林烽,张淑花,廖英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81民特154号申请人姜林烽,男,200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溪南镇,系本起事故中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员。法定监护人张淑花,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溪南镇,系本起事故中申请人吕姜林烽之母。申请人张淑花,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溪南镇上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82********,系本起事故中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申请人廖英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下洋镇廖陂村上角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8********,系本起事故中闽F/LZ201号小车驾驶员。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姜林烽、张淑花、廖英明关于确认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2016】362号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姜林烽、张淑花、廖英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经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廖英明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姜林烽的医疗费1375.75元、院后护理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75.75元。(已付清)二、申请人廖英明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淑花的医疗费3338.75元、误工费1635.4元、护理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后续检查费、营养费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52.75元。(已付清)三、两车维修费由廖英明承担(以保险定损为准)。四、申请人双方同意上述赔偿协议条款,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姜林烽、张淑花今后不得就本起事故再行向申请人廖英明及闽F/LZ201号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承诺自愿承担后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绍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