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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无证驾驶豫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滑县高平镇东大庙村至省道307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平镇630号井亭处路段,与尚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站在电动三轮车后面的邓某被撞倒在地,造成李国庆李某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尚某人民币11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尚某的证言,李国庆李某某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损害赔偿凭证;现场看验笔录;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照片,李国庆李某某抽血照片、呼出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托车,并与他人相撞,造成两车相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两轮摩托车,饮酒后不得驾驶两轮摩托车,此两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心存侥幸,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33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在行驶的途中与他人相撞,造成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