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建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平,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08年4月14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六日。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夏建平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吉巷13号205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室内,窃得魏某放于该室内旅行箱里钱包内的价值人民币892元(不包括玉佛)的玉佛镶金挂坠1件以及人民币700元。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夏建平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3-1号205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室内,窃得欧某放于该室内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夏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玉佛外镶黄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70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欧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建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夏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夏建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建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5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