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与廖年志、高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廖年志,高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住所地硚口区解放大道233号“武汉联发九都府”2号楼商业门面一至二层。负责人王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黎、程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廖年志,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高蝉,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桥口支行)与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志强、宗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桥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桥口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首期年利率为8.32%,后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浮动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以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7号东方江景园3栋1层101-2室房产(武房权证阳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房他证阳字第20130032**号)。被告高蝉作为被告廖年志的配偶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并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确认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廖年志于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4876.12元,利息30672.33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年志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年志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高蝉作为被告廖年志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完全知晓,并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上面签字认可,所以被告高蝉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廖年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4876.12元;二、判令被告廖年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30672.33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原告对廖年志、被告高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7号东方江景园3栋1层101-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廖年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五、判令被告高蝉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光大桥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2013年10月31日原告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武房他证阳字第20130032**号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7号东方江景园3栋1层101-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五、历史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本金994876.12元,利息30672.33元,本息共计1025548.45元。证据六、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高蝉应与被告廖年志共同承担债务的还款义务。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光大桥口支行与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止,被告廖年志可以在14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7号东方江景园3栋1层101-2室房产(武房权证阳字第××号)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到土地及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证号:武房他证阳字第20130032**号),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则本合同主债权确定,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还约定“如授信项下任一单笔贷款连续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授信额度即失效,借款人不得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或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光大桥口支行与被告廖年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年志向原告光大桥口支行贷款1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40万元的贷款,被告廖年志于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廖年志已偿还欠款本金405123.8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4876.12元、利息30672.33元。另查明,被告廖年志、高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5月10日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11日被告高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廖年志共同承担14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年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蝉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廖年志履行发放14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廖年志应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015年7月20日开始,被告廖年志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廖年志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光大桥口支行要求被告廖年志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蝉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高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将夫妻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光大桥口支行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当被告廖年志、高蝉不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原告光大桥口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4876.12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0672.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廖年志、被告高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7号东方江景园3栋1层101-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阳国用(商2013)第68**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产他项证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20130032**号),该抵押有效。若被告廖年志、高蝉未能在规定期限付清欠款,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