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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曲海峰与李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峰,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720号原告:曲海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瑞,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有,阿荣旗向阳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尹成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曲海峰与被告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峰,被告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5.01元(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3675.26元+门诊费2417.35元+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费592.40元),误工费27349.44元(110.28元/天×248天),护理费3859.80元(110.28元/天×35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8040元(2835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98元,住宿费800元,合计131032.25元,扣除被告李瑞已给付2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2903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7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省际通道与原碾博公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路段,被告李瑞驾驶蒙EL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面部裂伤伴皮肤缺损;4、右侧颧弓骨折;5、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偏曲;6、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侧眶壁骨折;8、右侧上颌窦壁骨折;9、右侧第3、4跖骨基底骨折;10、右第一楔骨、骰骨骨折;11、多处皮肤挫擦伤;12、修养1个月建议上级医院手术。原告共住院3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417.35元,住院医疗费13675.26元,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原告依照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意见,于2015年10月24日赴天津市眼科医院确诊为右眼眶多发陈旧骨折、眼球内陷,支付门诊医疗费592.40元。支付交通费1438元。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海峰的右眼挫伤,眼球震颤及低视力Ⅰ级为两个十级残。多发骨折无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鉴定检查费452元,鉴定交通费134.50元。被告李瑞驾驶的蒙EL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瑞按70%予以赔偿。李瑞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一次交给曲海峰亲属庞春平,一次交给扎兰屯市交警大队)。原告计算赔偿费用有误:一、医疗费中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3675.26元予以认可,门诊费2417.35元没有医疗处方为依据,无法证明用于曲海峰的医疗所需,天津眼科医院门诊费592.40元无法证明用于曲海峰本人,故不予认可;二、误工费应为住院的35天和出院诊断建议修养的30天,即65天×110元=7150元;三、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无异议;四、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五、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七、司法鉴定费无异议;八、交通费应以扎兰屯市往返费用为准;九、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瑞的其它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入出院各一次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证明;四、住宿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合理误工期应为65天;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扎公交证字(2015)第0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费用清单4张,病历32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检查费收据5张,火车票3张及被告李瑞提交的收条1张,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其中2张金额为2401.35元是原告受伤当日在急诊科门诊费用,1张为复印病历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书1张,门诊收据10张,住宿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5张。根据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因此原告在天津市眼科医院的治疗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诊断书、门诊收据予以认定;交通费5张为原告及陪护人往返火车票及天津市内交通费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李瑞提交的交据1张,该交据为李瑞与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交收款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7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省际通道与原碾博公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路段,被告李瑞驾驶蒙EL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面部裂伤伴皮肤缺损;4、右侧颧弓骨折;5、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偏曲;6、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侧眶壁骨折;8、右侧上颌窦壁骨折;9、右侧第3、4跖骨基底骨折;10、右第一楔骨、骰骨骨折;11、多处皮肤挫擦伤;12、修养1个月建议上级医院手术。原告共住院3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417.35元,住院医疗费13659.26元,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原告依照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意见,于2015年10月24日赴天津市眼科医院确诊为右眼眶多发陈旧骨折、眼球内陷,支付门诊医疗费592.40元。支付交通费1438元。原告还支付病历复印费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海峰的右眼挫伤,眼球震颤及低视力Ⅰ级为两个十级残。多发骨折无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鉴定检查费452元,鉴定交通费134.50元。另查明,被告李瑞驾驶的蒙EL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瑞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原告曲海峰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碰撞,原告受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过错较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瑞按7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85.01元,其中医疗费16669.01元,复印病历费16元,均有医疗费收据证明,予以维护;2、误工费27349.44元(110.28元/天×248天),原告误工期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护理费3859.80元(110.28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68040元(28350元×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证明,予以维护;交通费1598元,其中去天津治疗的交通费1438元,鉴定交通费134.50元,均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曲海峰医疗费16669.0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20169.01元之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曲海峰护理费3859.80元,误工费27349.44元,伤残赔偿金6804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438元,合计104287.24元。总合计赔偿原告曲海峰1142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瑞赔偿原告曲海峰医疗费16669.0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20169.01元之中的10169.01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134.50元,总合计12419.51元的70%,即8693.66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曲海峰669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曲海峰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瑞负担2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树桐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