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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春朋与汪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朋,汪书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17号原告:贾春朋,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瑞,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书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春朋与被告汪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瑞、被告汪书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等总计4361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本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汪全水在权集棉点李爱英开的农药店门口相遇,两人开了几句玩笑,汪全水朝原告的左耳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汪全水回家后约半小时,其儿子汪书磊到原告家砸坏原告儿子贾闪住的两扇门、门框、两个窗户、水平仪、电瓶车、屋墙也出现了裂缝,还砸坏了原告儿子贾光柱的堂屋大门,以上财物价值约5000元。之后,被告用砖头、罐头瓶砸原告的头部,把原告打昏。原告被送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牙齿松动、眼周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一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639.70元。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砀山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的身体及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汪书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符实,当日被告父亲汪全水去买农药,原告拍打汪全水背部,问汪全水是哪庄的,汪全水认为原告喝酒了,主动回避,原告挑衅侮辱汪全水,撕扯汪全水衣物,进行殴打,直至汪全水倒地,汪全水已经64岁,没有还手之力,回家后被告看到,问清情况,很气愤,去原告家了解情况,原告辱骂被告,两人厮打,不同程度受伤,已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原告殴打被告父亲在先,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汪书磊之父汪全水去权集棉点买农药,与原告贾春朋因开玩笑,发生纠纷,汪全水回到家,汪书磊知道后,随即到权集棉点找到贾春朋将其打伤,当天下午贾春朋到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贾春朋之伤为:头部外伤、右眼部外伤、牙齿松动,2016年7月9日出院,医疗费为14252.90元。2016年6月26日,贾春朋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医药费374.80元;2016年6月29日,贾春朋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门诊费12元,交通费27元。2016年7月7日,贾春朋损伤程度经砀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砀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汪书磊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根据《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贾春朋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9.70元,误工费4172.84元(31084元÷365天×49天),护理费5596.78元(41690元÷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交通费27元,以上合计27376.32元。本院认为,被告汪书磊将原告贾春朋打伤,其行为违法,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春朋要求被告汪书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贾春朋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正常收入来源是建筑业,因此按其农村户籍,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贾春朋要求被告汪书磊赔偿鉴定费、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贾春朋要求被告汪书磊精神损害赔偿,因其受伤尚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春朋要求被告汪书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贾春朋要求被告汪书磊赔偿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书磊赔偿原告贾春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737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春朋负担56元,被告汪书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