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字民初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元彬与李庆伟、陈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彬,李庆伟,陈小芝,李云燕,刘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字民初第1784号原告:曾元彬,男,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伟,男,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小芝,女,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云燕,女,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刘薇,女,住广西柳州路柳北区。被告李云燕、刘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文尧,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元彬诉被告李庆伟、陈小芝、李云燕、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称因本案原告曾元彬、李庆伟户籍所在地均在北流市,应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曾元彬与被告李庆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签订,据此,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云燕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作颀人民陪审员 林雪莲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元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