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俊与闫冀平、臧宝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俊,闫冀平,臧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2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法定代表人:郑伟健,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怡,系该××职员。申请执行人:杨俊。被执行人:闫冀平。被执行人:臧宝清。复议申请人不服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县法院)(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县法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闫冀平、臧宝清工程款367760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与闫冀平、臧宝清结清该项工程款。沧县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3677602元,且异议人亦未证实其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该笔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驳回其异议。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程序错误,执行冻结措施错误。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沧县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2日寄出《执行异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对其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不应作出裁定及强制措施。二、(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说,第三人广东韩建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驳回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是判决付西山与臧宝清、闫冀平、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判定臧宝清、闫冀平与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既没有实体的判决书直接确定臧宝清、闫冀平与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实体事由证明目前臧宝清、闫冀平与复议申请人目前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沧州市中院(2011)沧民终字第一、二审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均提供了《承诺书》以证明与闫冀平、臧宝清等结清工程款。四、被执行人闫冀平、臧宝清与复议申请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2015)沧执字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228233.52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沧县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以“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冻结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中的228233.52元;并于2016年5月29日将(2015)沧执字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送达至复议申请人,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债务。复议申请人与2016年6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的冻结措施,撤销以上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沧县法院作出(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复议申请人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3677602元,且复议申请人未证实其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该笔款项,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另查明,付西山诉臧宝清、闫冀平、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民三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臧宝清所施工的天津周良庄温泉城8#地43栋别墅工程总造价为12309453.9元,臧宝清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457602元。”本院又查明,杨俊诉臧宝清、闫冀平、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沧县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沧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在(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5)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韩江公司欠臧宝清工程款4457602元,之后上诉人于2007年支付该案执行款780000元,尚欠3677602元。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与臧宝清、闫冀平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3677602元内对臧宝清、闫冀平拖欠实际施工人杨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应严格限定在生效裁判文书裁决部分所载明的裁判事项中确定的到期债权,而不能扩大到“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的事实。而本案中,(2005)运民三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个判决的裁判事项并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没有确定的可执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综上,沧县法院(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与(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到期债权及驳回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执异14号异议裁定。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2015)沧执字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景兰审 判 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鲍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