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565号原告万某某,农民,。被告蔡某某,农民,。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友邻关系,2014年3月被告蔡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由被告偿还本息共计37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某只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躲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万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3日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借原告30000元,利息为年息7000元。证据2,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会尽快偿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以后再说。被告蔡某某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经与被告蔡某某质证,被告蔡某某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蔡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由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万某某还款7000元,对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偿还。后经原告万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万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将约定利息年息7000元降至月息1分5厘(年息54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蔡某某已给付利息7000元)。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