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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楚华与李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13号原告:梁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支付九年小孩的抚养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结婚。被告于2007年至今都未回过家,也未给过小孩的抚养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盗用原告信用卡在外刷卡,造成对原告的伤害,被告的所有行为对两小孩造成极大心理伤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从未抚养过子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九年子女的抚养费。关于被告在外所欠债务,原告是不应该和他一起偿还。被告在银行所办的信用卡和盗用原告信用卡盗刷一案,原告是在不知情和不是本人消费签名的一事不成立,对方于2007年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来只是过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梁某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3月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以被告不回家,也不给家用,且在外欠债,债主到我家恐吓其子女为由要求离婚。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相识谈婚,且经过共同生活了解才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不回家,也不给家用,且在外欠债,债主到我家恐吓其子女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多沟通,相互尊重、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就会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文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