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652号众贺合作社诉徐迎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徐迎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52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迎春,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诉被告徐迎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徐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诉称:徐迎春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在合作社赊购水稻底肥25袋、有机硫胺肥10袋、巴顿分蘖肥13袋,合计价款4310元。徐迎春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合作社多次催要,徐迎春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徐迎春给付拖欠的化肥款4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迎春辩称:合作社所述与事实不符。徐迎春与合作社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水稻订单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徐迎春按照合作社要求使用了其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等进行农业生产,但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合作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徐迎春生产的水稻,构成合同违约。徐迎春与合作社签订的水稻订单合同约定3.5一个米,当年水稻出米率为7个多,合作社认为每斤水稻折价为2.4元,合作社自动放弃未能进行收购。订单合同明确约定,合作社拒收,徐迎春可不付所垫化肥款,按照此项约定,因合作社违约,不应再向徐迎春追讨该笔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徐迎春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社有偿提供高产优质水稻新品种25亩;合作社向徐迎春有偿提供符合绿色水稻生产的肥料及农药;合作社必须将徐迎春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绿色水稻全部回收,回收价格3.5一个米;收购方式,在徐迎春所在地现金收购;如合作社拒收徐迎春可不付所垫化肥款。2014年2月25日,合作社向徐迎春提供水稻底肥25袋,每袋138元,有机硫胺肥10袋,每袋60元,2014年4月3日,合作社向徐迎春提供巴顿分蘖肥13袋,每袋20元,上述合计价款4310元。在水稻订单合同书约定的回收期内,合作社多次到徐迎春所在社回收水稻,但徐迎春以价格低为由,未将自己生产的水稻出售给合作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稻订单合同书、记账单、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徐迎春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徐迎春与合作社的种植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徐迎春有偿提供了化肥,徐迎春应当向合作社支付化肥款。对于徐迎春辩称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收水稻,构成违约,因此拒付化肥款。通过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在徐迎春所在社主张回收水稻,合作社回收的时间、方式、地点、价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徐迎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峰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 延 升(此件3页,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