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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9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由南江县双流乡养生塘砖厂向正直街道方向行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2016年6月29日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