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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庆林与侯延明、师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侯延明,师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684号原告:张庆林,男,汉族。被告:侯延明,男,汉族。被告:师爱菊,女,汉族,茌平县,系被告侯延明之妻。原告张庆林与被告侯延明、师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林、被告侯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侯延明向我借款26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侯延明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师爱菊与侯延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侯延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我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师爱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侯延明向原告张庆林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张庆林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侯延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根据原告张庆林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侯延明、师爱菊的银行存款2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延明向原告张庆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延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延明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侯延明、师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师爱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师爱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延明、师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林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侯延明、师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