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江路DD酒吧内,持刀将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谭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共25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清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陈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