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10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许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出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上述地址无此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