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94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6日傍晚,被告人王伟结伙罗某(已判刑)、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张家池白鹤桥32号附近农田,使用钢管、木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高某1、高某2、梁某能、王某,造成5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他伤致右腓骨下端两处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范围。2、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伟结伙罗某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公园附近,使用钢管、木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叶某2等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叶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他伤致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并造成额部皮下血肿、顶枕部、左上唇、左上臂、左耳上方、左臀部疤痕,均达到轻微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杨某1、王伟、杨某2、郭某、叶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高某1、高某2、梁某能、王某、李某、叶某2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