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与毛纲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毛纲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069号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户主李艳,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辉。被告:毛纲德,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与被告毛纲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辉、被告毛纲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纲德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李艳系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业主。(3)身份证1份,证明业主李艳身份。(4)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多次购买原告化肥,被告陆续多次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化肥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欠化肥款1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纲德付给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化肥款10000元,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纲德负担,因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已预交,被告毛纲德将负担的50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利恩地农资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审 判 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倩玉 微信公众号“”